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6、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1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甫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99年7 月10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3巷2 號「全家超商」 內,徒手竊取丁○○管領之金門58小高粱酒1瓶(價格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99年7 月12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8 號「萊爾富超商」 內,徒手竊取乙○○管領之金門58小高粱酒1瓶(價格同前),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99年7 月12日20時11分許,見丙○○所有車牌號碼WST-516號輕型機車(價格約15,000元)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8 號前,且機車鑰匙未經取下,見四下無人之際,旋即發動機車,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甲○○於99年7 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喝酒,飲至99年7 月13日18時許結束,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道路行駛,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8 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 毫克。嗣因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時,發覺甲○○騎乘上開機車,且機車置物箱置放上揭竊得之高粱酒2 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偵卷第11、14、17、65頁、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證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 一) 至( 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3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得之金門58小高粱2 瓶、車號WST-516 輕機車1 台之價值,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等情;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