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9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6年12月31判決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6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前之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馮登祿、鄭長英夫妻共同經營之山葉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147 號)後方,徒手將該處後方鐵窗欄杆扳毀,而自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進而至該店內竊取馮登祿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鄭長英所有之台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馮登祿之姐馮貴琴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2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鄭長英於100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冒用,隨即通知馮登祿返回上開店內查看,發覺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被害人鄭長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店面後方照片2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扳毀鐵窗欄杆後,再從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溶合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侵入他人店面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