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嵩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28日,於97年10月3 日停止處分而釋放,並於97年10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18日16時餘,在新北市○○區○○路119 號之住處,以吸食器(友人王文龍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友人王文龍所有),又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嵩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卷第22頁、第42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28日,於97年10月3 日停止處分而釋放,並於97年10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陳稱係王文龍所有,核與王文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卷第12頁背面),所稱尚非無據,又該吸食器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