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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嵩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6 月2 日2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蘇嵩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101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⑹、⑺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2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蘇嵩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再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⑦、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
    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
    嵩允於翌(2)日20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嵩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    │白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 │行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                        │
│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    │表各1份。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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