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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第6053號、第6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嵩允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3日,並接續執行他案。」、同欄㈢第5至6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蘇嵩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2418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為警搜索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雖被告斯時所供稱其開始施用之時間(106年6月25日17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106年6月27日某時許;見前揭毒偵卷第47頁反面)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揭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吸食器3組,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非其所有(見前揭毒偵卷第5頁反面);另犯罪事實欄㈠、㈡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
                                                第6053號
                                                第6201號
    被      告  蘇嵩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再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⑦、⑧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
    10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蘇嵩允於同年月18日10時41分許,依規定至本署
    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於106年6月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嵩允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依規
    定至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06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相同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翌(28)日16時50
    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嵩允所有之吸食
    器3組,警方遂將蘇嵩允帶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嵩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白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
│    │                      │實。                    │
├──┼───────────┼────────────┤
│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㈡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  端公司)106年5月31日│行等事實。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  5號)、本署受保護管 │                        │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
│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
│    │  編號:000000005號) │                        │
│    │  各1紙               │                        │
│    │⑵尖端公司106年6月27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                        │
│    │  5 號)、本署受保護管│                        │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
│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
│    │  編號:000000005號) │                        │
│    │  各1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    │表各1份。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2  │尖端公司106年7月18日濫│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    │體編號:112873號)、臺│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12873號)│                        │
│    │、扣案之吸食器3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以被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則
    核與上開處罰規定所稱「專供」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