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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坤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坤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坤展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前往王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6 巷10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左營分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77-BAP 號重型機車。惟因杜坤展表示需用較大之機車,經鵬雲公司左營分店員工與該公司高雄店員工聯繫後,杜坤展即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7-BAP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路332 號之鵬雲公司高雄店,改行租用車牌號碼805-EFB 號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翌日中午12時止。詎杜坤展於交付租金550元及服務費50元,取得該機車之占有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後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杜坤展未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經鵬雲公司多次催討,仍拒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鵬雲公司訴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坤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鵬雲公司代表人王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嗣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0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則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案所犯侵占案間,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自難逕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6 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僅因個人私利,侵占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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