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文錡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 月21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F7-407 號輕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之「吉祥新貴」社區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將該處變電箱內上開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剪斷,並截成15條後裝於米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車搭載該米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66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油壓剪1 支及上開截斷之電纜線15條,經警通知受害住戶吳素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錡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素珍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按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之條件)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進入上揭「吉祥新貴」社區內行竊,核屬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地下室,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該事實已包括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