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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文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文錡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31日)3時29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萬代福社區」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內,並持「牛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該地下室內變電箱內之電纜塑膠管與電纜,並抽取塑膠管內之電纜線1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而「牛仔」則將前揭電纜線搬離現場。嗣因上開社區住戶鍾佳源等人因自106年8月30日23時許起發現家中電器用品均無法使用,且有跳電情形,鍾佳源於翌日11時許前往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變電箱及電纜裝置位置查看,發現電纜遭破壞剪斷並竊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為鐵工、日薪約1千元、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電纜線1段(價值約3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稱用於本件犯行之大剪刀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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