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靜
- 選任辯護人
- 何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怡靜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9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2 月15日確定,業於91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陳怡靜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峰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磊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正隆巷37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峰磊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峰磊公司於95年3 、4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上址峰磊公司內,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5.5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慧如」之成年女子購買如附表所示洺宏公司、岳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2 萬104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及相關進、出貨文件後,先於95年5 月1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峰磊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據以申報峰磊公司95年3 、4 月之營業稅,致峰磊公司逃漏95年3 、4 月營業稅共計39萬6053元,另於96年5 月22日,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峰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用以扣抵稅額,據以申報峰磊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峰磊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98 萬262 元(起訴書誤載為「198 萬260 元」)。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已於100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下同)98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0019361號函1 份(內含峰磊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峰磊公司95年3 月至95年4 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各1 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紙、統一發票12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6 紙、出貨單12紙、買賣合約書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峰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峰磊公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各1 份)。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0010691號函1 份(內含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處分書各1 紙、徵銷明細檔查詢4 紙)。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收件日期為96年5 月22日)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本案逃漏營業稅犯行發生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簡稱「舊法」、施行後簡稱「新法」)。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次查,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準此,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⒊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既發生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固應適用新法規定,惟於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又本案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發生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雖歷經多次修正,然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同法第47條第1 項轉嫁處罰之規定亦未修正,僅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時,增列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因被告於本案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時,均係峰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科處,是此部分應無法律變更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1 、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屬納稅義務人之峰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應處峰磊公司有期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適用於身為峰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復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6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峰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轉嫁於被告後,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指逃漏營業稅之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5 月22日,並非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逃漏稅捐犯行,逃漏營業稅39萬605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98 萬262 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逃漏營業稅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發生,所犯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就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至本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後發生,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並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未減刑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峰磊公司並無與岳旺公司及洺宏公司交易之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充當峰磊公司之進項憑證及營業成本,於申報峰磊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填載於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3 、4 月)」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起訴書原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係「峰磊公司帳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峰磊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參見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持交稅捐稽徵機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66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觀之,本案被告所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3 、4 月)」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非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虛設行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額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洺宏公司│95年3 月1 日│LU00000000│136 萬元 │6 萬8000元│ ├──┤ ├──────┼─────┼──────┼─────┤ │ 2 │ │95年3 月1 日│LU00000000│85萬5040元 │4 萬2753元│ ├──┤ ├──────┼─────┼──────┼─────┤ │ 3 │ │95年3 月8 日│LU00000000│32萬5000元 │1 萬6250元│ ├──┤ ├──────┼─────┼──────┼─────┤ │ 4 │ │95年3 月8 日│LU00000000│47萬3000元 │2 萬3650元│ ├──┤ ├──────┼─────┼──────┼─────┤ │ 5 │ │95年3 月18日│LU00000000│56萬元 │2 萬8000元│ ├──┤ ├──────┼─────┼──────┼─────┤ │ 6 │ │95年3 月18日│LU00000000│60萬元 │3 萬元 │ ├──┤ ├──────┼─────┼──────┼─────┤ │ 7 │ │95年3 月18日│LU00000000│70萬元 │3 萬5000元│ ├──┴────┴──────┴─────┼──────┼─────┤ │合計: │487 萬3040元│24萬3653元│ ├──┬────┬──────┬─────┼──────┼─────┤ │ 8 │岳旺公司│95年3 月18日│LU00000000│32萬元 │1 萬6000元│ ├──┤ ├──────┼─────┼──────┼─────┤ │ 9 │ │95年3 月18日│LU00000000│60萬元 │3 萬元 │ ├──┤ ├──────┼─────┼──────┼─────┤ │ 10 │ │95年4 月10日│LU00000000│76萬8000元 │3 萬8400元│ ├──┤ ├──────┼─────┼──────┼─────┤ │ 11 │ │95年4 月23日│LU00000000│68萬元 │3 萬4000元│ ├──┤ ├──────┼─────┼──────┼─────┤ │ 12 │ │95年4 月23日│LU00000000│68萬元 │3 萬4000元│ ├──┴────┴──────┴─────┼──────┼─────┤ │合計: │304萬8000元 │15萬2400元│ ├────────────────────┴──────┴─────┤ │備註: │ │⒈營業稅漏稅額:39萬6053元。 │ │ 計算式:24萬3653元+15萬2400元=39萬6053元 │ │⒉營利事所所得稅漏稅額:198 萬262 元 │ │ 計算式:【487 萬3040元+304 萬8000元(虛報營業成本)+5 元(利息│ │ 收入)】25%(稅率)=198 萬26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