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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騰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騰靂損壞他人之眼鏡肆副、三角錐壹只、展示架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許騰靂毀損之眼鏡4 副、三角錐1 只、展示架2 個,雖為上光眼鏡行所有,惟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張紹祺負責管理、張紹祺於警詢中係以其為前揭物品管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紹祺及該眼鏡行店長柯景朗、副店長張御茹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告訴人張紹祺對於前揭物品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首揭說明,前揭物品遭人毀損,告訴人張紹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許騰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98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5 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光眼鏡公司所有」後方,應補充「、由該店職員張紹祺管理」、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光眼鏡公司」應更正為「張紹祺」、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張紹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紹祺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紹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騰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進入告訴人任職之上光眼鏡行內砸毀其店內用品(財產損失約約新臺幣1 萬2,56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損失狀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