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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財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刑,於92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3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5巷9 號4 樓之1 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4日9 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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