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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曉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曉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8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日凌晨3時42分許,搭乘其友人陳義章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忠孝街口處,為警員胡吉宏、吳尚謙、林金榮、張登堯當場攔停,警員張智翔、蔡孟娟旋將酒精測試儀器送至上址,高曉昱竟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因不滿前開警員對陳義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執行對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職務之警員大聲咆哮,徒手推打警員吳尚謙(尚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並當場公然接續口出「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藉此侮辱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其因前開犯行,為警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對上揭依刑事訴訟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接續徒手拉扯渠等身體而施以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並致吳尚謙受有右側手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智翔則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除證據欄有關「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勢照片6張」,另補充「被告高曉昱於本院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蒐證光碟 1片」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所謂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核被告高曉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然就侮辱公務員之部分,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手拉扯告訴人吳尚謙、張智翔之身體,致告訴人吳尚謙受有右側手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智翔則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二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且恣意以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二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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