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6 行之被告江建隆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江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6 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㈡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 年2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減刑為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