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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玻璃球貳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名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後,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14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8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12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3,000 元減為罰金1,500 元、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 萬1,5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6號定應執行刑7 月後,與前揭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前揭殘刑執行中,於99年7 月5 日繳納、易科罰金,上開殘刑則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玻璃球2 個及提撥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被告鄭名堯於警詢中固坦承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6 月30日2 時許;於偵查中則稱其係於同年6 月底,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7 月6 日22時45 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6 月30日2 時許或同年6 月底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玻璃球2 個及提撥器1 支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名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提撥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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