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5行關於被告艾錦輝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艾錦輝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3號、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2 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同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9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艾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鄧蔡美女領回、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