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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治龍原名莊國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治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零貳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叁點零伍陸壹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毛重26.8210 公克,驗後餘重25.0279 公克,純質淨重23.056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2)」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合計25.0610 公克,經取樣0.033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5.027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0561 公克)」;證據欄一(二)「現場照片13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3.056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莊治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非微,所為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年紀尚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叁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 包(扣案淨重合計25.0610公克,經取樣0.033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5.02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0561 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1712號被 告 莊治龍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91巷47弄15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治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騎」(音同)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3巷10號前為警查獲,經莊治龍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26.8210公克,驗後餘重25.0279公克,純質淨重23.056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2),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現場照片13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4905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白色細結晶體之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愷他命所用,並且有阻絕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培 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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