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陸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行「(淨重0.672 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672 公克、驗餘共淨重0.6718公克)」;另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權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結晶2包(驗前共淨重0.672公克,驗餘共淨重0.67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037號)1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