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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駁回確定;㈤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㈤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惟李軒立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6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9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更正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87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
    被      告  李軒立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21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6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路9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7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報告編號:UL/2011/000000
    00;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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