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318號被 告 周國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56巷36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少調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周國強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6巷36號2樓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9月6日17時許在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國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00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