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震
蔡婉貞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震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婉貞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全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就恐嚇及重利部分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及撤銷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5年9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建全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震與陳珮蓁(另行審結)、蔡婉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不能證明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能入境臺灣,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黃震與蔡婉貞、陳珮蓁談妥其等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4 萬元,由蔡婉貞持其所有之我國護照,與陳珮蓁於97年1 月25日一同至香港地區後,由陳珮蓁將蔡婉貞之護照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再由「小陳」於大陸地區福州市某處,將上開擬入境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相片換貼於蔡婉貞之護照上,以此方式共同變造蔡婉貞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珮蓁在將蔡婉貞之護照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後隨即不知去向,黃震遂再以5 萬元之代價商請與之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意聯絡之陳建全於97年1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由陳建全向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取回變造完成之蔡婉貞護照,再前往香港地區交予蔡婉貞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震、蔡婉貞、陳建全、綽號「小陳」之成年人旋基於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變造後之蔡婉貞護照,於97年1 月28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機場查驗護照公務人員誤認係蔡婉貞本人入境,而登載「蔡婉貞」入境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入境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出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全、蔡婉貞即再於97年1 月30日向我國駐香港事務處申報蔡婉貞之護照遺失,經我國駐香港事務處人員受理並核發蔡婉貞之入國證明書後,再函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使該管公務人員將前揭蔡婉貞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婉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陳珮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3 份。
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9 月23日領一字第0995139408號函附之港警報案單、蔡婉貞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國證明書之照片2張。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依犯罪之態樣,可分成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另犯罪有一人單獨為之,亦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震、蔡婉貞被訴共犯變造護照、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3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建全被訴共犯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2 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所犯變造護照行為係在大陸地區為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之,縱其將護照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行為係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即香港地區外,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前開全部犯罪事實,仍均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震、蔡婉貞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變造護照罪、同條第3 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建全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黃震、蔡婉貞、陳建全(除變造護照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珮蓁(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震、蔡婉貞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為達成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變造護照罪處斷;而被告陳建全所犯上開2 罪,亦係基於為達成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該名持變造之蔡婉貞護照入境之女子係大陸地區人民,惟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然因該名女子於入境我國時並未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名女子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自無從遽行推認該名女子係大陸地區人民,附予敘明。又被告黃震、陳建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震、蔡婉貞、陳建全前揭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