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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冒名黃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八七0、第一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記事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冒名黃振國,自稱「成功」)與自稱「王國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間),假票貼融資之名義,連續在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0000000號碼之廣告,從事資金貸放之借款業務,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乘附表所示丁○○等借款人急迫需用現款之機會,以十天為一期,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貸款與各該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取得借款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為質押及其所簽發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支票為擔保,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借款人姓名及貸款時間、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丙○因見乙○○○屆期無法還款,竟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藉公用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多次對乙○○○恐嚇稱:「我如果沒有將你處理掉,我就跟你同姓」、「我絕對潑汽油、絕對燒你」、「叫你準備棺材就知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於更審前駁回丙○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向警報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丙○前往約定之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處,欲向乙○○○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並由其帶警至臺北市○○路一二一號四樓處,扣得丙○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記事簿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上開方式貸款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開珠寶店有正當工作,我借錢給他們是要他們的證件作偽造之用,事後也沒向他們要利息或還錢,不是以賺取利息為生云云。然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假票貼融資之名義,連續在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0000000號碼之廣告,從事資金貸放之借款業務,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同時取得借款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為質押及其所簽發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支票為擔保之方式,貸款與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記事簿一本及乙○○○開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三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票號一五八○七四號、面額八萬元支票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又被告於警訊時稱:「是因為王國忠刊登報紙經營票貼借款,並以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而王國忠即將上述之電話轉接至我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我代王國忠放款及收款。...」等語 (詳同前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 (你與誰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我的朋友叫王國忠,他去大陸之前,託我幫他放款。...」等語相符 (詳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之電話租用名義人確係王國忠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卷可佐 (詳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自承與自稱「王國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放款時係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預扣一期利息,其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銀行及一般民間利息甚多,則其顯有收取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另原審按諸記事簿上登載之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人丁○○、鄭曉青、陳文鴻、羅玉珊及甲○○等人出庭應訊,惟均無法聯繫,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五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再傳喚丁○○及乙○○○二人,丁○○因已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乙○○○則經傳拘無著,惟衡諸借款人係因資金短促,無處籌款,始以高利向被告借款,則借款人既需錢孔急,籌款不易,苟非應被告要求,借款人焉有自願支付遠較一般民間利率為高之利息予被告之理,況被告收取之利息,遠高出銀行及一般民間之利率甚多,益見借款人確係因急迫事由,逼不得已,始有向被告借款,是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甚明。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雖辯稱其貸款之目的是要取得借款人之證件以供偽造之用,不是為獲取利息,也未向借款人催討利息或要其還錢云云,惟縱被告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人之證件,然其於借款時既向借款人取得其簽發之雙倍金錢之本票及支票作擔保,且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見廖陳麗卿屆期無法還款,為要其還款,竟藉公用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多次對乙○○○恐嚇稱:「我如果沒有將你處理掉,我就跟你同姓」、「我絕對潑汽油、絕對燒你」、「叫你準備棺材就知道」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並經乙○○○證述明確,且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之犯行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於更審前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觀諸上情,其亦顯有同時藉放款而取得重利之犯意,其辯稱未向借款人催討,無意獲取利息云云,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係刊登廣告放款,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每十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重利,且其放款之期間長達數月,放款之人數亦不少,則其顯係恃重利維生,以之為業,縱其尚有兼營他業,亦不影響其係常業犯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自稱「王國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重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甲○○犯行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否認收取每一萬元月息六千元之利息,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高利貸業務之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記事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本票二紙、支票一紙既係被害人乙○○○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電話簿一本,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之電話簿,係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一    丁○○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三萬元
  二    乙○○○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三萬八千元
  三    謝仁喜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三萬四千元
  四    陳文鴻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三萬元
  五    鄭曉青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三萬八千元
  六    羅玉珊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三萬八千元
  七    甲○○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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