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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雅蘭楊麗文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震

      黃敬孝

      陳添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震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換貼有陳添信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沒收。

黃敬孝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換貼有陳添信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沒收,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添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恐嚇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就恐嚇及重利部分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及撤銷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9 月30日屆滿。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緣黃敬孝曾於91年7 月間,在日本國因私闖建築物等罪,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2 月間假釋並驅逐出境。於95年10月間某日,因黃敬孝為求前往日本國,乃委請綽號「毛哥」之彭玉銘為其偽造護照,彭玉銘因不諳新式身分證之偽造方式而為拒絕,僅告知黃敬孝可依報紙上刊載收購並代辦各國護照、簽證、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聯繫一名綽號「醫生」即黃震之男子,黃敬孝旋即撥打某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上綽號「醫生」即黃震,雙方遂在臺北市○○○路之兄弟飯店旁某餐廳內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代價,由黃敬孝先交付訂金5 萬元,並提供自己照片予黃震,供黃震偽造護照之用,待日後黃震交付護照時,再給付餘款25萬元。陳添信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後至95年12月25日期間之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黃震有犯意聯絡之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陳添信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大有為旅行社轉請不知情之世宇旅行社,於95年12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陳添信護照,取得承辦公務員於當日核發貼有陳添信照片、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後,將系爭護照交付予黃震,於96年1 月6 日前某時,黃震即以抽換系爭護照貼有陳添信相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變更貼有黃敬孝相片之基本頁之方式,完成變造護照(下稱系爭變造護照),爾後,黃震與黃敬孝二人即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系爭變造護照,黃敬孝並當場交付25萬元予黃震。嗣黃敬孝於96年1 月6 日,持系爭變造護照,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EG206 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日本國,嗣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之成田國際機場入境時,因行使上開變造護照為警逮捕,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9 月29日遣返回臺後,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黃敬孝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所述,大致相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直接引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警詢筆錄之必要,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黃敬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黃震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被告黃敬孝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作證,由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對被告黃震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是被告黃敬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被告黃震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前述有關被告黃敬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震、黃敬孝及陳添信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敬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黃震及陳添信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震辯稱: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黃敬孝,伊係遭人誣陷云云;被告陳添信則辯稱:伊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可能係遭人冒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變造護照係以被告陳添信所有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4日換發)於95年12月25日所申辦,再以抽換系爭護照貼有陳添信相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變更貼有黃敬孝相片之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護照,再由被告黃敬孝於96年1 月6 日持之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EG206 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日本國,並於當日在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之成田國際機場入境時遭警逮捕,經日本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8年9 月29日遣返回臺等情,業據被告黃敬孝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陳添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8 至19 頁)、被告陳添信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8 月9 日領一字第1005133691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148 頁)、被告陳添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黃敬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99 32 號卷第15至17頁、第20頁)、日本國檢察官起訴書、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日本國假釋決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9 32 號卷第133 至141 頁)、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電報(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70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系爭變造護照經送鑑定,結果為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抽換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99012 號、日期:99年3 月18日)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黃敬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黃敬孝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震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黃敬孝證稱:系爭變造護照係綽號「毛哥」之彭玉銘告知伊,可依分類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繫上綽號「醫生」之人,因而綽號「醫生」之人聯繫,並委請其變造系爭護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19 頁至221 頁),核與證人彭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敬孝曾委請伊偽造護照,遭伊拒絕,伊僅告知黃敬孝可在報紙廣告上聯絡一個綽號「醫生」之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46 頁反面至247 頁)相符;又被告黃敬孝就與被告黃震有關系爭變造護照之交易細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醫生」之人,第一次於95年10月間,約在台北市兄弟飯店附近之咖啡廳洽談變造護照事宜,第二次則係95年12月底,約在台北市某麥當勞內,伊交付30萬元後取得系爭變造護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見面先交付5 萬元訂金及個人大頭貼照片,第二次則係出境前3 至4 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某麥當勞內交付25萬元後,取得系爭變造護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18 頁反面),雖被告黃敬孝就系爭交易報酬究竟係一次性給付抑或係分次給付之供述有所差異,然就系爭交易之對象、過程及報酬總數等基本事實皆為一致之陳述。另被告黃敬孝雖曾於98年9 月29日國境事務大隊調查時供稱:系爭變造護照係伊於95年10月間前往大陸珠海遇見友人胡黔生,以30萬元代價委託其變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7 頁),然於98年12月22日國境事務大隊調查時則供稱:系爭變造護照並非胡黔生所變造,此係因胡黔生欠伊50萬元至今仍未清償,才故意誣指胡黔生,而系爭變造護照係名年約40歲、綽號「醫生」之人所變造,伊係透過綽號「毛哥」之彭玉銘介紹,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取得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0頁),且細鐸本件查獲被告黃震之過程,原係國境事務大隊科員陳明麗依被告黃敬孝之指述,於98 年11 月19日、20日約談胡黔生時,胡黔生供稱:可能係因其積欠被告黃敬孝債務,黃敬孝才指述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然據其所知,系爭變造護照應為彭玉銘所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9頁),嗣胡黔生為證其清白,遂自行約見彭玉銘,並私下將其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再於98年11月22日前往國境事務大隊提供其私下與彭玉銘之錄音檔(見99年度偵字第9932 號 卷第33頁),由陳明麗科員之同事製作譯文後,始鎖定一名綽號「醫生」之人,胡黔生再於98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主動至國境事務大隊告知承辦人員陳明麗,該名綽號「醫生」之人即為黃震,嗣由陳明麗調取有關黃震之相關資料後予胡黔生指認,並於當日下午約談被告黃敬孝時再予以確認,始知綽號「醫生」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黃震等情,業據證人陳明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70 頁至275 頁),復有胡黔生之調查筆錄及其等提供錄音檔再由證人陳明麗同事所製之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7頁、30頁、32頁及41頁),觀之該譯文內容,確係由彭玉銘指出系爭變造護照係由綽號「醫生」之人所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該錄音內容係證人彭玉銘在未知被錄音之情況下所錄製,自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復佐以被告黃震亦坦認:伊與彭玉銘相識,稱呼其為「老毛」,且「老毛」係相當厲害之前輩,伊亦曾藉由彭玉銘引介,而為他人偽造學歷證明,且伊綽號眾多,諸如「黃先生」、「醫生」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85 頁反面),是依證人彭玉銘所述,當被告黃敬孝表明需購買較高技巧之偽造護照時,證人彭玉銘還特別指明綽號「醫生」之被告黃震,被告黃震應有一定變造文件、證件之能力,實可證明被告黃敬孝及證人彭玉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認系爭變造護照係由綽號「醫生」之人即被告黃震所為一節,應堪採信。

⑵被告黃震雖猶辯以乃遭人誣陷云云,然為被告黃敬孝堅詞否認,是本院鐸其等之主要陳述均相符合而無矛盾,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與被告黃震洽談變造護照之過程,又證人彭玉銘、胡黔生以至被告黃敬孝,與被告黃震均無任何仇怨嫌隙,亦據被告黃震、黃敬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86頁),是渠等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黃震之必要,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

⑶被告黃震復辯稱:於95年年底時身在國外,如何替被告黃敬孝變造系爭護照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震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顯示被告黃震於95年12月28日入境直至96年1 月16日始出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146 頁),此正與被告陳添信申請護照之日即95年12月25日至被告黃敬孝所供述係於96年1 月6 日搭機前3 至4 日取得系爭變造護照之期間相符,顯見被告黃震辯稱該時人在境外云云,尚非屬實。

⑷依此,被告黃震確曾受被告黃敬孝所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護照,再以抽換系爭護照貼有陳添信相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變更貼有黃敬孝相片之基本頁之方式變造護照後,再交付予被告黃敬孝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陳添信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部分,被告陳添信固辯稱:伊95年12月14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後即放在位於台中之老家,身上僅攜帶駕照即北上打零工生活,伊一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後就去補辦云云,然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添信之國民身分證領取紀錄,被告陳添信曾於95年12月14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並分別於97年3 月25日、99年9 月14日以遺失時間、遺失地點不詳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其中97年3 月25日請領紀錄則係被告陳添信之兄陳喜冒領,後遭註銷,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6日中市沙戶字第1000002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115 至120 頁),佐以被告陳添信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於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後幾過月才發現遺失云云,復自陳:伊係在97年間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始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才去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86 頁反面至287 頁),惟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日常生活之極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發現遺失、失竊等情事,理當記憶深刻,被告陳添信對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時點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又被告陳添信陳稱:伊於95年間係貨車駕駛,於96年間則以臨時工維生,倘伊要找工作時才會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老闆,其他時間都放在家中,但當時都不知道為何沒有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136 頁),則倘如被告陳添信所言於96年後即以臨時工維生,且於找工作時均會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應徵,是該國民身分證理當係被告陳添信於95年12月14日領取新式身分證後直至97年間遭警逮捕之期間內維生之重要工具,則在此期間,該國民身分證當係持有於己之實力支配狀態下無訛,況依前開戶政事務所函示,被告陳添信於95年12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後,於97年3 月25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縱認被告陳添信曾委請其兄於97年3 月25日換領身分證一事為真,則其與95年12月14日申請換領身分證之時已相隔一年多,期間亦無任何因失竊報警之紀錄,足證被告陳添信辯稱於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後不久後即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⑵又本院訊問被告陳添信何以其於95年12月14日新領之國民身分證於短短11日內即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士申請護照,並於護照申請書上貼有被告陳添信之照片,被告陳添信亦無從為合理之說明,僅一再辯稱伊不知悉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87 頁至288 頁),衡情國民身分證係屬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個人大頭貼照片亦有其專屬性,均非他人隨意即可取得之物,茍非被告陳添信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個人照片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士,其等焉能持之申辦系爭護照,是被告陳添信有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供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震及陳添信所為各項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添信上開行為涉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變造護照罪嫌,並於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陳添信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嗣於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中又更正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變造護照罪嫌,並認共同正犯應更正為幫助犯等語,然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自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陳添信所為僅係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申辦護照,並未持該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黃震於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以何方式申辦護照,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認被告陳添信所犯本件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審理中程序中已當庭諭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217 頁),使被告陳添信就此部分予以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係於97年5 月28日始修正公布之條文,是本案被告陳添信行為時,顯不構成該條法律。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即現行條文第74條,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然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斷。今被告黃敬孝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須申請許可,亦無何禁止出國之事由,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國人護照之申請案件均有審查權限,護照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亦均定有相關規範,足見國人申請護照,其申請事項是否屬實、是否應予補正,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該公務員即有核准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由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敬孝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惟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震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變造護照罪;核被告黃敬孝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核被告陳添信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黃震、黃敬孝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變造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敬孝所為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黃敬孝為求獲得不實之護照使用,竟委託被告黃震以變造護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及護照核發正確性甚鉅,行為誠屬不該,暨參酌被告黃敬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震及陳添信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程序,顯然對自己所為毫無悔意,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陳添信部分,則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可參)。被告黃敬孝因本件犯行於96年1 月6 日在日本成田國際機場為警逮捕,而所犯之罪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執行1 年4 月後,於98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日本檢察官起訴書、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電報等足憑,本院認本件依法應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內換貼有陳添信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經變造部分,係被告黃敬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黃震及黃敬孝所受罪刑宣告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敬孝於99年1 月6 日持系爭變造護照,冒用「陳添信」名義,填載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護照於出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出示,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其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本院遍查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敬孝確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冒用「陳添信」名義填載出境登記表,於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既無從審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3條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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