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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涵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涵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涵鈴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吳涵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22 之2 號5 樓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許,於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家戶訪查時,主動供出其為應採驗尿液人口而查獲,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無毒品)1 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吳涵鈴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9/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無毒品)1 個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吳涵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涵鈴於100 年8 月23日16時45分許,於警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322 之2 號5 樓處所執行家戶訪查時,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22時20分許,被告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卷第6 頁、第20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 、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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