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0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間某日‧‧‧」應補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中午‧‧‧」,㈢犯罪事實欄第5 至第6 行「‧‧‧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應補正為「‧‧‧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友人所有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黃蘭琪上址住宅,之後即徒手竊取‧‧‧」,㈣被告洪鎰元係於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前述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其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0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㈡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99年9 月間,其行為時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累犯,尚有誤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黃蘭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