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76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德前因偽造文書 (共48罪)、詐欺 (共6罪)、贓物 (1罪)、偽造印章 (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9罪)、2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該受刑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徙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至此全案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法院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雖曾因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惟因其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亦告確定在案,受刑人即應依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包含附表所示各罪在內共57罪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5 年2 月為執行。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99年5 月15日1 時22分│99年5 月16日16│99年5 月17日9 │99年5 月14日│ │ │、23分 │時40分、41 分 │時41分、42 分 │15時29分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1 │ │ │ │ │ │、18560 、19527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2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9月3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11月2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 註│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本院99年度訴字│本院99年度訴字│本院99年度訴│ │ │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第2523號刑事判│第2523號刑事判│字第2523號刑│ │ │號21所示之罪。 │決主文附表編號│決主文附表編號│事判決主文附│ │ │ │22所示之罪。 │23所示之罪。 │表編號19所示│ │ │ │ │ │之罪。 │ └────┴──────────┴───────┴───────┴──────┘ (承上附表)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贓物 │ 偽造印章 │ 偽造印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99年5 月14日16時15分│99年5月8日 │99年4 月8 日│99年5月間 │99年5月間 │ │ │ │ │6 時35分、7 │ │ │ │ │ │ │時1 分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1 │ │ │ │ │ │ │、18560 、19527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2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9月3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11月2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備 註│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本院99年度訴│本院99年度訴│本院99年度訴│本院99年度訴│ │ │號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字第2523號刑│字第2523號刑│字第2523號刑│字第2523號刑│ │ │號20所示之罪。 │事判決主文附│事判決主文附│事判決主文附│事判決主文附│ │ │ │表編號52所示│表編號53所示│表編號56所示│表編號57所示│ │ │ │之罪。 │之罪。 │之罪。 │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