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川宏
被告
陳金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金興搶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川宏前因被告陳金興搶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7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若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4號、99年度臺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金興前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川宏於民國99年7月2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旋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27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3段99巷29號7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郵寄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具保人於100年8月19日收領,且該執行傳票之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同年9月7日到案,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9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等旨,該通知函亦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於100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之,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乙事,則有聲請人之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可參,然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板檢玉執銅緝字第467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被告經緝獲到案後,經聲請人於100年9月26日指揮發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足見被告雖在聲請人本件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復因另案執行中而遭通緝,惟既經緝獲到案,並經聲請人於100年9月26日指揮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再謂其現仍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