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30、8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過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袋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玻璃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過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拾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鏟壹支、玻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宏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 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諭知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8 月5 日確定,於98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35巷12號7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12日0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過且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77公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玻璃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樹林家商校門口對面之某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49 巷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22.2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份,由本院另案審結),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新莊分局、樹林第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31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宗第16、36頁,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而扣案之吸食過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704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餘重0.6877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600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並有上開吸食過且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玻璃管1 支、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9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59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15、39頁,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認驗前總毛重23.5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公克),取樣0.13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8%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9446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宗第39頁),是以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為22.34 公克(計算式:23.54 -1.20=22.34 ),驗餘總淨重為22.21 公克(計算式:22.34 -0.13=22.21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均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家商校門口對面之某巷弄內,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宗第74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過且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877公克),為本案於98年11月12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已無從與香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含有海洛因之香菸0.016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22.21 公克),皆為本案於98年11月21日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98年11月21日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98年11月21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98年11月12日扣案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98年11月12日扣案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玻璃管1 支、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98年11月12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固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手機是伊一般使用,與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59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宗第15、39頁),足見98年11月21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