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邦一
- 指定辯護人
-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1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邦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零點貳伍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歐陽邦一因傷害案經高雄地院以86年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1931號駁回,緩刑2 年確定,嗣經高院以88撤緩字第33裁判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經高雄地院以86年易字第7459號判處無罪,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47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16日確定,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於89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0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受自稱「姚賢孝」之年籍不詳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並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九○土造子彈一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嗣於91年12月2 日14時許,經警據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569 號13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公設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邦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仿GLOCK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壹顆、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零點貳伍吋土造子彈貳顆,送驗結果:改造CLOCK 九○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認係以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顆,認具殺傷力;改造土造子彈乙顆,認具殺傷力;改造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兩顆,認具殺傷力,此有9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103250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167 號卷二第39頁),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歐陽邦一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移列為新法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 條第4 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歐陽邦一另自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受綽號「蓋董」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並持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被告歐陽邦一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綽號「蓋董」這個人,這些都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姚賢孝給伊的,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子彈係受「蓋董」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是以公訴意旨認與無故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罰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且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數量尚寡,持有期間非長,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4 月19 日 經本院以94年板院通刑真科緝字第256 號發佈通緝,於100 年1 月7 日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刑際字第10000032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 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 年,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7 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經量處罰金100,000 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 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判處之罰金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GLOCK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零點貳伍吋土造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九0子彈壹顆,係土造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及口徑0.25吋土造子彈壹顆,業經實際擊發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