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騰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1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騰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騰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98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0.114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0 年1 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0巷70號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60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騰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0/C0000000號及100 年2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01 號及100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0109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前揭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淨重合計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7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