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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 (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 (三)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一)( 二)( 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就 (一)、(三)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部分,均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二)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上開3罪未執行之殘刑經更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王智勇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第4796號、96年度易字第2351號、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2月、3月、7月確定部分,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29巷3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智勇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5弄1號樓梯口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智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同日16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屢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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