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勇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二)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3年12月23確定。上揭(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刑事裁定就得減輕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由於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 日,已無須再為執行殘刑7 月29日,故由執行檢察官於97年3 月17日簽結而執行完畢。(三)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五)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七)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上揭(三)、(四)、(五)、(六)、(七)所示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68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於99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賭場內,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胡瓜」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 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直徑8.0 ±0.5mm ,經鑑定試射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7.8 ±0.5mm ,經鑑定試射)、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口徑9m m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另同時收受不具有殺傷力之彈型物5顆(均直徑9.0 ±0.5mm ),以抵償「胡瓜」積欠之債務,即無故持有前開槍彈。迄王智勇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街29巷5 弄1 號樓梯口遭警緝獲,王智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先行向警員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彈型物5 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1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100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742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58、84頁】,並有查獲及扣案槍彈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其中6 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0顆,其中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0. 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742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數量確為5 顆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乃係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槍彈前,即於為警查獲被告係毒品通緝犯時,主動從隨身之背包中內取出交付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裝改造子彈3 顆),另在背包夾鏈帶內取出改造子彈7 顆交付員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1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之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各1 顆)等物,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以及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彈型物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