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101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本案再犯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政霖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0巷2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4 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卷第3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34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