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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艾錦輝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7號、1608號、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二)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三)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3號、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12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5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0.27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77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艾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0.27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77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9 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0年11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8 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所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而先後施用上開毒品,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主張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其所為係戕害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侵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淨重0.278 公克、驗餘淨重0.277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9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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