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獻文
林健龍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2645、22649 、250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文
郭獻文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林健龍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獻文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30日,上開㈠㈡2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至㈧6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林健龍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郭獻文、林健龍2 人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員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獻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傅士昇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車搭載林健龍四處尋找行搶之對象,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許鈺敏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林健龍出手搶奪許鈺敏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先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1號前循線查獲郭獻文;再於100 年8 月25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 段48號4 樓循線查獲林健龍,並在林健龍上開住處,扣得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戴之黑色口罩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士昇、黃崑成、邱垂烘、許鈺敏、魏詩穎、高偌彤、連淑琴、肖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獻文、林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獻文、林健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士昇、黃崑成、邱垂烘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鈺敏、魏詩穎、連淑琴、呂梅萍、高偌彤、肖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6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45 號卷第36至47、59至61、97至101 、103 至104 、106至10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第33、38頁),復有黑色口罩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獻文、林健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獻文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先竊取機車,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更足使渠等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係被告林健龍所有,供被告2 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健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雖係被告林健龍所有,惟均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健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郭獻文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罪 刑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 │林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 │林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 │林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 │林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 │林健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9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10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 │郭獻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 │林健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 │ ├──┼───────┼───────┼───┼────────────┤ │1 │100年8月5日下 │新北市土城區金│傅士昇│郭獻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午5時30分起至 │城路3段116巷11│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翌日晚上6時20 │弄2號對面 │ │取傅士昇所有、停放於該處│ │ │分止之某時許 │ │ │之車牌號碼BES-130 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並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搶奪犯行。 │ ├──┼───────┼───────┼───┼────────────┤ │2 │100年8月7日晚 │新北市板橋區大│黃崑成│郭獻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上9時起至100年│明街與貴興路口│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8月12日凌晨1時│ │ │取黃崑成所有、停放於該處│ │ │20分止之某時許│ │ │之車牌號碼LF3-982 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並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搶奪犯行。 │ ├──┼───────┼───────┼───┼────────────┤ │3 │100年8月18日凌│新北市土城區福│郭嘉揚│郭獻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晨3時35分許 │祥街101巷口之 │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 │機車停車格 │ │取郭嘉揚所有、停放於該處│ │ │ │ │ │之車牌號碼MB6-895 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並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搶奪犯行。 │ ├──┼───────┼───────┼───┼────────────┤ │4 │100年8月20日上│桃園縣中壢市成│邱垂烘│郭獻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午11時起至100 │章四街98號前 │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年8月22日凌晨 │ │ │取邱垂烘所有、停放於該處│ │ │3時止之某時許 │ │ │之車牌號碼NRA-329 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並為附表二編號4 、5 所│ │ │ │ │ │示之搶奪犯行。 │ ├──┼───────┼───────┼───┼────────────┤ │5 │100年8月17日晚│桃園縣中壢市榮│黃珍美│郭獻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上9時10分許 │安8 街23之1 號│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 │ │前 │ │取黃珍美所有、停放於該處│ │ │ │ │ │之車牌號碼MM6-076 號重型│ │ │ │ │ │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 │ │ │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1 │100年8月│新北市板橋│許鈺敏│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皮包1 個(內有現│ │ │7日凌晨 │區○○路 │ │竊得之車牌號碼 │金新臺幣(下同)│ │ │4時10分 │346巷與國 │ │BES-130 號重型機│2,000 元、手機1 │ │ │許 │慶路口之 │ │車搭載林健龍,趁│支、手機行動電源│ │ │ │7-11便利商│ │許鈺敏不及防備之│1 個、華南銀行及│ │ │ │店附近 │ │際,由林健龍出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 │ │ │ │ │搶奪許鈺敏所有、│各1 張、LV皮夾1 │ │ │ │ │ │背於左肩之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 │ │ │ │ │個 │卡、機車駕照、行│ │ │ │ │ │ │照各1 張) │ ├──┼────┼─────┼───┼────────┼────────┤ │2 │100年8月│新北市板橋│魏詩穎│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皮包1 個(內有現│ │ │12日凌晨│區○○街與│ │竊得之車牌號碼 │金2,500 元、手機│ │ │3時10分 │館前西路口│ │LF3-982 號重型機│2支 、價值約1 萬│ │ │許 │ │ │車搭載林健龍,趁│多元之餐卷及門票│ │ │ │ │ │魏詩穎不及防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際,由林健龍出手│、土地銀行提款卡│ │ │ │ │ │搶奪魏詩穎所有、│、身分證各1 張、│ │ │ │ │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鑰匙1 串) │ │ │ │ │ │之皮包1 個 │ │ │ │ │ │ │ │ │ ├──┼────┼─────┼───┼────────┼────────┤ │3 │100年8月│臺北市文山│高偌彤│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皮包1 個(內有現│ │ │18日凌晨│區○○街19│ │竊得之車牌號碼 │金2,000 元、身分│ │ │4時19分 │巷1號前 │ │MB6-895 號重型機│證、健保卡、臺北│ │ │許 │ │ │車搭載林健龍,先│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以所騎乘之機車碰│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撞高偌彤所騎乘之│駕照各1 張、卡西│ │ │ │ │ │機車,致高偌彤人│歐相機1 台、手機│ │ │ │ │ │車倒地後,由林健│1支 ) │ │ │ │ │ │龍出手搶奪高偌彤│ │ │ │ │ │ │所有、置於機車腳│ │ │ │ │ │ │踏墊上之皮包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8月│新北市板橋│連淑琴│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皮包1 個(內有現│ │ │22日凌晨│區縣○○道│ │竊得之車牌號碼 │金1,000 元、手機│ │ │0時許 │與民權路口│ │NRA-329 號重型機│1支 、錢包1 個、│ │ │ │ │ │車搭載林健龍,趁│身分證、健保卡、│ │ │ │ │ │呂梅萍騎乘機車所│駕照、彰化銀行及│ │ │ │ │ │搭載之連淑琴不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 │ │ │ │防備之際,由林健│、悠遊卡各1 張)│ │ │ │ │ │龍出手搶奪連淑琴│ │ │ │ │ │ │所有、背於右肩之│ │ │ │ │ │ │皮包1 個 │ │ ├──┼────┼─────┼───┼────────┼────────┤ │ 5 │100年8月│新北市新店│肖美華│由郭獻文騎乘上開│皮包1 個(內有現│ │ │22日凌晨│區○○路2 │ │竊得之車牌號碼 │金4,000 元、手機│ │ │1時5分許│段209號前 │ │NRA-329 號重型機│1支 、手鍊1 條)│ │ │ │ │ │車搭載林健龍,趁│ │ │ │ │ │ │肖美華不及防備之│ │ │ │ │ │ │際,由林健龍出手│ │ │ │ │ │ │搶奪肖美華所有、│ │ │ │ │ │ │背於右肩之皮包1 │ │ │ │ │ │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