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成樑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再於95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4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巷口,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成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偵查卷宗第10、12、14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9年9 月30日6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9 月30日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99年9 月30日警詢中被告供稱:「(問:你最後1 次在何時?何地吸食毒品?吸食何毒品?)我約99 年9月初下午時利用空餘時間在101 工地吸食毒品。」、「(問:你吸食何毒品?如何購買安非他命之毒品,向何人所有?)我是吸食安非他命…」、「(問:你是否願為表示你清白未使用毒品,是否願接受採尿,尿液是否你親自清洗加封捺印?)是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參照),是被告於緝獲後並未向員警坦承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為證明自己清白乃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