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另其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0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 月14日入所戒治,並於96年1 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如上(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街83巷5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未久,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410 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4538公克)等物,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施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施文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217 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45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76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施用毒品當天被我老婆發現,我們吵了一架,我老婆要我戒毒,所以我原本就是要騎機車去警察局自首。後來發現警察就在對向車道,我特地先把機車熄火,把車子牽過去警察那裡,跟警察自首,我就把我的證件給警察,把毒品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當時有二個警察在場,他們都知道是我自己自首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2 月1日當日係因牽著機車逆向行走於馬路上,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乃攔檢盤查,被告表示因機車好像沒油云云。於臨檢過程中,員警查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嗣員警請被告將隨身物品拿出檢查,被告始將其攜帶之小包包打開,員警即發現內有針筒及毒品,遂當場逮捕被告並告知罪名、權利。被告從未向員警告知其要自首,是員警主動攔檢被告,且一直到員警查獲其持有針筒及毒品之後,被告才承認其偶爾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呂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呂治國所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警方攔檢被告後,被告曾接獲手機來電,其向來電者表示因其機車沒有油了,遇到警方臨檢等語。嗣警方臨檢過程中,被告表示已經未再碰毒品云云,後於被告開啟隨身攜帶之小包包供員警檢查時,員警發現其內有針筒及毒品等物,被告仍陳稱其不曉得有這些東西云云,之後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告知罪名及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員警呂治國上開所證相符。足認被告並非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且於警方攔檢後,被告尚且否認施用毒品,迨至警方發現被告持有針筒及毒品,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時,被告始承認其仍偶爾施用毒品。是以被告並未在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當無自首可言。其猶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均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針筒、分裝杓各1 支、殘渣袋2 個等物,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