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宏隴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14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82巷15弄17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之員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而確認其犯行(起訴書誤載為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周宏隴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周宏隴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供稱:伊確實施用之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雖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14885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既於99年11月11日14時4 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扣除警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應無法檢驗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復於99年11月11日14時4 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查獲其另案涉犯竊盜案之員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或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之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