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有關丁慶安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江光立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裁定減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清水路與延吉街前時」更正為「清水路與延吉街路口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光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