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德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德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德利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5 月28日起至92年8 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嘉隆向其佯稱:渠有一筆稅捐處退稅款項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於同日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欲辦理退稅,因而將新臺幣(下同)共99,982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起訴書誤載詐欺金額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10萬元,其間差額18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因徐嘉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馬德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母親要買房子,所以申辦系爭帳戶要將錢匯進去給銀行扣款,但後來沒有買房子,申辦時也沒有去改預設的密碼,之後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函等資料就掉在大直的工地而遺失,不是伊交給他人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揭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徐嘉隆因遭詐騙集團於92年8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對其佯稱:渠有一筆稅捐處退稅款項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便於同日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欲辦理退稅,而將99,982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嘉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7 頁),並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8年6 月12日(98)聯蘆洲字第0103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申辦人基本資料、證人徐嘉隆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9 月12日(100 )聯蘆洲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聯邦銀行101 年3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544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7 、18-20 頁、偵卷二第35-37 頁、院卷第98-1至98-2頁)。又觀諸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徐嘉隆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後即遭轉出一空,是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證人徐嘉隆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原係供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伊身分證件有遺失過,大概是93年間在【台北市松山區的夜市內】遺失,當時伊有登報但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證件從該時起都沒有去補辦,伊並沒有去申辦系爭聯邦銀行的帳戶等語(偵卷二第28-29 頁);嗣又供稱:開戶資料上的身分證是伊的,但印章伊不確定,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身分證在6 、7 年前在【大直】遺失,健保卡也一併遺失,遺失後一直都沒有去補發,沒有申辦聯邦銀行的帳戶等語(偵卷二第51-53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單就系爭帳戶資料之遺失地點部分,前後所辯本有歧異,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就其所辯曾於93年間遺失包括身分證、健保卡且迄未補發部分,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直至96年3 月22日始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該次申辦時尚且依規定檢附所持有之舊身分證1 張,又其係於100 年8 月29日始初次申辦健保卡等情,分別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3530號函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2 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11005778號函暨所附健保卡申辦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偵卷二第57-58 頁、院卷第99-3至99-4頁),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曾於93年間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均與客觀事證有異而不足採信甚明。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復改以前揭「曾申辦系爭帳戶但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此部所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顯係隨證據之顯現翻異供詞,故其所辯自難遽信;況一般人申辦帳戶若已有特定需求,本多即時將帳戶提款卡之預設密碼加以更改為慣用之密碼以利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既一再供稱:系爭帳戶係因欲購屋供銀行扣款始申辦等語,本應認其於申辦時即已有特定之目的存在,惟其卻又供稱:伊並未變更預設密碼等語(院卷第93、115 頁),亦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信為真。

㈢反之,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並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虞,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查本件被告雖供稱申辦系爭帳戶後從未使用,然系爭帳戶於92年5 月28日申辦完成後,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即有約8 起「匯入大筆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使用情形,並隨即於92年8 月4 日遭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徐嘉隆時之用,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查(院卷第98-1至98-2頁),顯見持有系爭帳戶之人,確實於長達將近2 個月之期間內均自恃該帳戶並無被掛失止付之風險,是本件系爭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自堪予認定。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文字修正,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結果均並無歧異之處,尚不生比較之問題。

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㈤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徐嘉隆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徐嘉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有所反覆歧異,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被害人徐嘉隆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9,982元,金額非少,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系爭帳戶中係經被害人徐嘉隆匯入10萬元,較本院所認定之金額99,982元為多,因認被告就此等差距之18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害人徐嘉隆雖於92年8 月4 日確實將10萬元匯向被告之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於同日則僅有一筆99,982元之入帳款項,此分別有前揭被害人徐嘉隆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5-16 頁),而自其兩者之差距為18元、經核與該等期間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時由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數目相符乙節以觀,自應認被害人徐嘉隆匯出之10萬元中,僅99,982元為本件詐欺之金額,至於其餘之18元部分則僅屬銀行依規定收取之手續費,尚難認為被害人徐嘉隆遭詐欺之金額。是以,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此部分而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另成立幫助詐欺之犯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有罪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