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友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友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造之「柯欽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通知聯上偽造之「柯欽秋」之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柯欽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柯欽秋』之簽名1 枚(該通知單共1 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通知聯毋庸簽名),並分別在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柯欽秋』之指印各1 枚」、第11行「足以生損害」之記載前補充「舉發員警復將該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王友俊執有」;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柯欽秋於系爭違規通知單內偽造「柯欽秋」之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系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罰則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系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上偽造「柯欽秋」指印各1 枚部分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柯欽秋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內偽造之「柯欽秋」之指印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與扣案系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柯欽秋」簽名及指印各1 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系爭違規通知單之「存根聯」已不復留存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恩岱以電話回覆本院明確,此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可證,堪認該存根聯及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 告 王友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7巷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俊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T-251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晏張桂枝),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段175巷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詎王友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規避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柯欽秋之名義,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柯欽秋」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黃恩岱,表示「柯欽秋」業已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而將之交付警方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柯欽秋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柯欽秋之家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該交通罰單發覺有異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游順華於警詢、證人黃恩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訴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06259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柯欽秋」署押及指紋,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