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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13號底層之住處」「」,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文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董維雄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1 、2 月間,即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向證人即員警林文福提供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線索,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林文福證稱:伊確於100 年1 、2 月間對被告製作檢舉他人製造安非他命之筆錄,在被告提供線索前,警方並未掌握該檢舉對象之犯嫌,伊復持該筆錄聲請通訊監察,再依通訊監察之結果聲請拘票與搜索票,因而破獲該檢舉之對象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檢舉對象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第一審有罪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向執法機關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其所提供之線索,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檢舉對象發動調查及偵查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雖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處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偽證罪部分則無罪,於100 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㈢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駁回上訴,於99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㈣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年6 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撤銷轉讓禁藥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月,駁回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雖各於100 年8 月5 日、99年12月15日、100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均已執行完畢,然依上開㈣所示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1 至3月間,皆於上開㈠㈡㈢判決分別確定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則上開㈣所示之刑既未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自不能遽認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若上開㈣所示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由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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