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林明俊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戒絕,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2號5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2號4樓內查獲,並起出麻黃鹼、減壓濃縮機等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所涉製造第2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0594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開所述觀察、勒戒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黃茂鈞等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8月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931800500號函及檢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憑,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以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並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受毒品上游集團暴力毆打,受脅迫而參與犯罪,惟被告仍挺身檢舉該集團10多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全案中係屬刑責輕微,原審概括論處有期徒刑2月,難稱公允,為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黃茂鈞等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8月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931800500號函及檢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業經原審審酌認定在案,足認原審已就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等情,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固辯稱原審就其犯行論處有期徒刑2月,難稱公允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審以被告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固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並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