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聲請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確定判決之卷證影本,然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且上開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於民國108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銷燬,有案件校核單在卷可按,是亦無從准許本件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論處罪刑,於確定後在99年6月21日送執行,但被告於同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羈押前後並未收受上開判決之判決書,致喪失上訴之機會。又被告先前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時,雖經臺北地院法官庭訊告知被告應有收受該判決書,並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然被告認為前開判決書之送達到被告提起上訴、案件移送上級法院分案繫屬後開庭,應極難在99年2月7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完成,被告於99年4月1日因另案遭羈押後,又未對上揭案件進行相關動作,故先行撤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進而為本件付與卷證之聲請,欲瞭解案件始末。而前揭案件既已併入被告目前所服之刑期,被告又尚在執行中,該案件之卷證竟先行銷燬,造成被告無從聲請回復原狀和付與影本,該案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該判決於99年6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無罪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②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共4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因有另案接續執行,故目前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確定判決業已執行完畢,被告辯稱該案尚未執行完畢云云,實屬誤會。
㈢又被告於原審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時,雖已陳明「請求付與筆錄和證據影本,以利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然前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於108年3月16日銷燬,既有案件校核單可佐(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33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客觀上自已無從准許。
㈣綜此,原裁定以被告並未陳明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致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固有不當;惟原裁定另以上開卷證資料事實上已無從付與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