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84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至85年7 月6 日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前開假釋乃經法院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1 月21日,而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前開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撤銷,而於88年8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 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③案)。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④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施用毒品部分免刑、贓物部分則駁回確定(下稱⑤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⑥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⑦案)。前開④⑤⑥⑦所示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 月15日、8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0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3 日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1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須至100 年7 月15日期滿(尚未經撤銷)。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⑧案,現仍上訴中,尚未確定,上開假釋於⑧案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能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再執行殘刑,是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張明儀本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70巷3 號1 樓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提撥器1 支(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儀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1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之假釋(本院97年度聲字2817號,內含編號④⑤⑥⑦之案件)既可能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詐欺罪(編號⑧)確定後,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再繼續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本院97年度聲字2817號,內含編號④⑤⑥⑦之案件)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故自不宜於本案中再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之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提撥器1 支(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