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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另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逮捕,竟萌生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志修」之成年男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將其自己之相片一幀交予「志修」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嗣該相片於不詳地點黏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乙○○,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於偽造完成後由「志修」交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真確性及乙○○之人格權益。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大樓之電梯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資佐證(自其印刷、紙質、顏色、大小以觀,足見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者),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其與綽號「志修」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非變造者,致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再者,公訴人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警方臨檢時,持上開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訊,故認被告已構成行使該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持該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行使,而依「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所載:「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大樓電梯內查獲毒品通緝犯甲○○乙名,並『自其身上取出乙○○偽造身份(分)證乙張,...。」,而按「行使」以主張權利為必要,顯然被告並無出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警員而主張權利,即未至行使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行使行為與變(偽)造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行使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另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查詢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前案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假釋而仍未執行完畢,尚難就本罪刑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一枚雖亦係被告所共同偽造,其上之相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當亦隨之沒收,是不另就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枚。                   │ 含「內政部印」公印 │
│ 一 │(乙○○,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 文壹枚、甲○○之照 │
│    │  編號:Z000000000號)          │ 片壹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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