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2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與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重新核定後已毋庸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26.168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純質淨重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438公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6 包、咖啡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6、21至26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6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6 ,合計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純質淨重1.55公克)、咖啡色粉末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淨重22.458公克,驗餘淨重22.07 公克,純質淨重4.69公克)、白色粉末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純質淨重0.0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44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63、7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各1 台、分裝袋3 袋、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目錄編號9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同上筆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