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甲○○ 39歲民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罪刑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21日等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就其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21日等罪聲請減刑,經核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數罪係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4650、5692、4840號、89年度執助字第2075號、90年度執更字第160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再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犯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經查:
⑴聲請人即受刑人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而本案受刑人於84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迄至85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11月20日經撤銷,入監執行前開二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1日,而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助字第2075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⑵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情(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此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⑶綜上所述,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7 所示部分,受刑人聲請予以減刑,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應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 、4、5 、6 之罪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各罪若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故買贓物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 │3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自83年3月間某日 │83年8月14日12時 │86年10月15日 ││ │起至同年10月4日 │起至同年月16日12│ ││ │止 │時之期間內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署83年度偵字第 │檢察署83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 │6373 號、臺灣板 │第19767號 │21966號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83年度偵字第 │ │ ││ │1691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4年度易字第29號│88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7122號 │ │1543號 ││ ├────┼────────┼────────┼────────┤│ │判決日期│83年12月29日 │84年3月21日 │89年8月9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 │88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7122號 │ │1543號 ││ ├────┼────────┼────────┼────────┤│ │判 決│83年12月29日 │ │89年8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條第1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4款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 │ │有期徒刑1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折算1││ │ │ │日 │├────────┼────────┴────────┼────────┤│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編號3、4、5、6所││ │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執行│示之罪,經本院以││ │刑為3年7月確定,而本案受刑人於84年│89年度聲字第3065││ │8月23日入執行,迄至85年7月6日假釋 │號裁定定其執行刑││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1 年10月確定。 ││ │假釋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11│ ││ │月20日經撤銷,入監執行前開二案件之│ ││ │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1日,而於92年9 │ ││ │月15日執行完畢。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罪 名 │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肅清煙毒條例 ││ │ │品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4月間某日 │自89年3月9日為警│自89年3月9日為警│自87年5月2日晚上││ │ │查獲採尿前回溯26│查獲採尿前回溯96│某時許至同年月5 ││ │ │小時內之某時至同│小時內之某時至同│月9日下午某時止 ││ │ │年5月24日晚上8時│年5月24日晚上8時│ ││ │ │許止 │許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3076│89年度偵字第3076│87年度偵字第9737││年 度 案 號│檢察署89年度偵字│、4080號 │、4080號 │號 ││ │第10253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89年度易字第2869│89年度訴字第933 │89年度訴字第933 │88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號 │3254號 ││ ├────┼────────┼────────┼────────┼────────┤│ │判決日期│89年8月23日 │89年7月27日 │89年7月27日 │89年3月14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89年度易字第2869│89年度訴字第933 │89年度訴字第933 │88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號 │號 │號 │3254號 ││ ├────┼────────┼────────┼────────┼────────┤│ │判 決│89年10月18日 │89年9月28日 │89年9月28日 │91年6月6日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條第1項 ││ │ │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 │300 元折算1 日 │300 元折算1 日 │ │├────────┼────────┴────────┴────────┼────────┤│ 備 註 │編號3、4、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 ││ │定定其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