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99年2 月6日」更正為「99年1 月18日」,並補充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易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家助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