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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參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柒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行至第3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簡化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39至40行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於翌(29)日凌晨1 時40分許,何家助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與環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何家助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合計驗餘淨重2.1738公克) 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合計驗餘淨重2.1738公克) 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 年5 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 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 ,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警方依其目視並未能查悉被告左側大腿內側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 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17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7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與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2.3714公克)、米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571公克),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何家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
    年9 月4 日,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
    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駁回上訴,上開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A罪)。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
    月9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
    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B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9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C罪)。上開A、B及C三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9)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北路245 巷與環河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3.5190公克,總淨重2.
    174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家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代碼對照表(檢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
│    │編號:C0000000號)各1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
│    │份                    │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104 年5 月29日扣案之第│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  │                      │
├──┼───────────┼───────────┤
│ 四 │104 年5 月29日扣案之玻│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璃吸食球1 個          │安非他命之工具。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
│    │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為3 犯以│
│    │                      │上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
    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驗餘淨重2.173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