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8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家助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之刑經本院於以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何家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5
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之友人住
處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9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家助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1 次,且扣案上開物│
│ │ │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及│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
│ │101444號)各1 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
│ │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6年5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A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簡
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B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C 罪)。上開A 、B 及C 三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
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